(2015)荔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柯开发与林庆新、福建省金莹消防装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开发,林庆新,福建省金莹消防装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万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双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柯开发,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梅,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庆新,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灿,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福建省金莹消防装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金源花园金安大厦30层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34802。法定代表人:林龙标。被告:莆田市万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仪莘路(万通小希尔顿酒店)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53220767K。法定代表人:林勤。被告:福建省莆田市双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仪莘路(万通小希尔顿酒店)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86937822P。法定代表人:林立。原告柯开发与被告林庆新、福建省金莹消防装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莹消防公司”)、莆田市万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柯开发以出现新证据为由追加福建省莆田市双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洋投资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开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梅、被告林庆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莹消防公司、万通酒店公司、双洋投资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开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庆新、金莹消防公司、万通酒店公司、双洋投资公司支付莆田市万通产权式度假酒店1#楼B栋消防工程工资欠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庆新、金莹消防公司、万通酒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林庆新将其承包的“莆田市万通产权式度假酒店1#楼B栋”工程中的消防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柯开发施工。2013年6、7月份该工程完工。整个施工过程一直由柯开发先行垫资,直至2013年3月工程接近尾声,柯开发向万通酒店公司反映林庆新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在万通酒店公司的明确要求下,林庆新才支付柯开发该消防工程人工工资20万元。同年6月初,柯开发向林庆新主张工程款,但林庆新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没有同意,林庆新于同月6日签署一份《承诺书》给柯开发,承诺:1、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核对消防工程人工工资,并以核对为准;2、如逾期双方未核对人工工资,将视为林庆新真实欠柯开发人工工资40万元;3、林庆新必须在2013年10月1日前无条件付清所欠的柯开发人工工资40万元。2013年7月17日,柯开发所承接的消防工资经消防审批为合格,但此时林庆新不仅没有按其承诺与柯开发进行核算,而是不知所踪。柯开发多方寻找无果,于2014年4月10日向莆田市12345民生服务监督台投诉。经相关部门出面协调,该消防工程的建设单位万通酒店公司同意先行支付10万元(已支付),并同意配合柯开发向金莹消防公司追讨。时至2015年春节前,柯开发再次向万通酒店公司问及工程欠款事宜,但该公司竟称林庆新答复没有欠款,故该公司也不可能再付款。林庆新代表的是金莹消防公司将消防工程交由柯开发施工,金莹消防公司理应与林庆新共同承担欠款责任,而万通酒店公司作为林庆新、金莹消防公司的发包方应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柯开发承担偿还责任。双洋投资公司为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发包方即法律意义上的发包方,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法律责任。金莹消防公司、万通酒店公司未作答辩。双洋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1、其已履行完毕《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并未拖欠工程款。柯开发出具的“林庆新万通房地产工程项目”中所载明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均不是事实,且仅依据林庆新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其没有支付给柯开发工资的义务。柯开发在诉状及提供的“协议书”中,均明确记载双洋投资公司承担的是配合柯开发向金莹消防公司追讨的配合义务,足以证实付款单位是金莹消防公司,与双洋投资公司无关。柯开发无权要求双洋投资公司支付工资,应驳回柯开发对双洋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林庆新辩称,柯开发承包涉案1#楼B栋的消防工程属实,但工资金额不是60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柯开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林庆新于2013年6月6日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1、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核对消防工程人工工资,并以核对为准;2、如逾期双方未核对人工工资,将视为林庆新真实欠柯开发人工工资40万元;林庆新必须在2013年10月1日前无条件付清所欠的柯开发人工工资40万元。证据二:《协调书》原件一份,欲证明:万通酒店公司是本案消防工程主体的建设单位,是林庆新、金莹消防公司的发包方;万通酒店公司确认其与金莹消防公司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而林庆新代表金莹消防公司;就柯开发所承接的本案消防工程人工工资,万通酒店公司同意先行支付其中的10万元,并同意配合柯开发向金莹消防公司追讨,进一步证明金莹消防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万通酒店公司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且确认柯开发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三:《公告信息》截屏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7月17日,柯开发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林庆新对柯开发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该证据是柯开发与万通酒店公司签订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洋投资公司、金莹消防公司、万通酒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林庆新对柯开发提供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而柯开发提供的证据二系原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林庆新虽称其不清楚,但也未否定该证据,故本院对柯开发提供的上列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林庆新、双洋投资公司、金莹消防公司、万通酒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向双洋投资公司调取的2012年9月8日双洋投资公司与金莹消防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到庭的当事人进行质证如下:柯开发对上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洋投资公司为讼争工程的发包方,主体适格;合同约定总造价270多万元,但至今未看到付款凭证。林庆新对上述承包合同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本院从双洋投资公司调取的,真实有效;柯开发、林庆新对该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双洋投资公司(甲方)与金莹消防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就其公司开发的万通产权式度假酒店B栋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委托给乙方;工程名称:万通产权式度假酒店;建设单位:双洋投资公司;工程地点:荔城区拱辰北大路东段万通花园对面;承包方式:包工料;工程总造价:工程预算总造价3927639元,工程承包价为预算总价下浮31%,包干总价为270万元;付款方式:按施工实际进度每月25日前报甲方审核,甲方应在下月10日前付给乙方上月工程进度款80%,其余款待消防验收合格十五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等内容。林庆新在该合同最后一页的乙方代表处签字,金莹消防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双洋投资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林庆新挂靠在金莹消防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而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柯开发施工。柯开发承包涉案工程期间,收到林庆新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2013年6月6日,柯开发(施工方、乙方)与林庆新(承诺人、甲方)签署《承诺书》一份,约定:“因消防工程施工员柯开发目前因莆田市万通产权式度假酒店1#楼B栋消防工程未验收,没有核对无法结账,现甲方向乙方承诺如下:1、甲方暂欠乙方消防安装工程人工资肆拾万元整,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甲乙双方核对为准,并在2013年10月1日前甲方必须向乙方付清所欠的人工资。2、逾期甲乙双方未核对人工资的,将视为甲方真实欠乙方人工资肆拾万元整,并且甲方要在2013年10月1日前无条件付清所欠乙方的人工资肆拾万元整。”2013年7月17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5月20日,柯开发(××)与万通酒店公司(建设单位)签订《协调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柯开发,于2014年4月10日向莆田市12345民生服务监督台投诉福建省金莹消防装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林庆新拖欠三四十万元员工工资。现今市住建局协调,该工程(莆田市万通产权式度假酒店1#楼B栋)建设单位莆田市万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于6月2日前先行支付10万元工资,其余工资款由建设单位配合本人向福建省金莹消防装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追讨。本人柯开发同意该协调意见。”柯开发承包涉案工程后收到万通酒店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柯开发认为林庆新等人尚欠工程款30万元未支付,致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莹消防公司在承包涉案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柯开发施工,也未签订书面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二者之间的合约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虽然涉案的工程转包行为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柯开发有权要求金莹消防公司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林庆新自认其系挂靠在金莹消防公司名下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柯开发施工,虽然林庆新未能提供其挂靠金莹消防公司的证据,但本院调取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落款处乙方为金莹消防公司和乙方代表为林庆新,可以证实林庆新的上述自认情况属实,故柯开发要求林庆新支付工程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可以得知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为双洋投资公司,而非万通酒店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双洋投资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柯开发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未经结算,但从柯、林二人共同签署的《承诺书》可以认定截止2013年6月6日林庆新尚欠柯开发工程款为40万元,而之后除万通酒店公司代为支付10万元给柯开发外,尚无证据证实柯开发有再收到工程款;另,双洋投资公司答辩称其已履行《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柯开发以《协调书》为凭主张万通酒店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该《协调书》虽真实,但却与《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比更具主观性,而《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双洋投资公司,两者所指向的发包人不一,以正式的书面合同为据,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双洋投资公司,柯开发诉求万通酒店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本案工程余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庆新辩称工程款不是60万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金莹消防公司、万通酒店公司、双洋投资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庆新、福建省金莹消防装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双洋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柯开发工程余款30万元;二、驳回柯开发对莆田市万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林庆新、福建省金莹消防装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双洋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林庆新、福建省金莹消防装璜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双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蔡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人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到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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