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曾松茂信用卡诈骗罪2016刑终1764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松茂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76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松茂,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海光,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松茂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松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曾松茂,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曾松茂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23号的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2×××32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消费。2013年8月11日,该卡开始逾期,被告人在2013年10月29日还款人民币2000元后,便不再归还钱款。2014年1月开始,民生银行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促曾松茂还款,其仍无法偿还。截至2014年6月11日,未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296817.19元。二、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曾松茂在广州市天河区平川路627号太阳城广场的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15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消费。2013年10月17日,该卡开始逾期,被告人曾松茂在在2013年12月29日归还人民币500元后,便不再归还剩余欠款。2013年10月,兴业银行工作人员开始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促曾松茂还款,其仍无法归还。截至2014年7月24日,未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152541.71元。三、2003年2月20日,被告人曾松茂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朗宝中路50号E座的中国银行佛山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曾松茂在上述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86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曾松茂使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2013年10月,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开始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促曾松茂还款,其仍无法归还。截至2014年7月20日,未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163771.25元。四、2010年4月3日,被告人曾松茂向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20的龙卡汽车卡。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曾松茂向该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8×××43的白金信用卡。被告人曾松茂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2013年9月,被告人开始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曾松茂还款,其拒不归还。截至2014年11月18日,其恶意透支上述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249470.87元(其中龙卡汽车卡人民币67.16元,白金信用卡欠款249403.71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曾松茂如约到民生银行与该行工作人员商谈还款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后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报警,曾松茂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透支款项均未能缴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代表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过经过,现场照片,涉案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某资料,个人信用报告,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曾松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松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曾松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松茂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曾松茂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人民币296817.19元、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民币152541.71元、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人民币163771.25元、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人民币249470.87元。上诉人曾松茂上诉提出其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恶意透支,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曾松茂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本案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发生地均不在广州市天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兴业银行和中国银行的钱款不属于逾期和超限的范围,不能作为曾松茂的定案金额。3、曾松茂依法构成自首,原判量刑时并未体现,导致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松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的事实,有在原审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1、对于上诉人曾松茂提出其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兴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报案材料、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和民生银行的报案代表许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曾松茂自2013年8月11日即已经出现逾期拖欠透支款后仍有多笔透支消费,且其所办理的涉案多张信用卡在此前已均有多次还款后当天随即透支等量数额钱款的行为;曾松茂供述其还款来源主要为其所经营公司的收益和应收账款,但其公司自2012年年底即已开始出现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后最终破产,导致无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曾松茂明知自己不具备还款能力,仍通过办理多张信用卡,多次、大量透支或套现、拖延还款,超过规定期限,且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足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曾松茂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曾松茂盛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的发生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涉案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某资料等证据证实,曾松茂申某的部分涉案银行信用卡确实不在广州地区,但与涉案有关的民生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卡的申某行为均发生在广州市天河区,所使用的涉案信用卡在天河区也有多次的消费透支记录,可认定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均有在广州市天河区发生,根据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曾松茂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曾松茂及其辩护人提出兴业银行和中国银行的钱款不属于逾期和超限的范围,不能作为曾松茂犯罪金额予以认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兴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分别出具的有关曾松茂涉嫌诈骗信用卡资金的报案书,证实曾松茂使用上述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后,经多次电话及信函催收均未归还欠款;涉案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证实曾松茂使用上述银行信用卡透支的金额和时间;曾松茂的认罪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信用卡逾期和超限的透支数额不持异议。综上,曾松茂案发前透支上述两家银行信用卡的本金均应计入犯罪数额中。上诉人曾松茂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上诉人曾松茂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松茂依法构成自首,但原判量刑并未体现,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曾松茂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曾松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就自首情节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曾松茂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松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曾松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军国审判员 梁 敏审判员 邵军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玉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