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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北京房建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宁物业管理中心与蔡国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房建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宁物业管理中心,蔡国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131号原告北京房建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宁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行宫园二里14号楼。法定代表人历春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华,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李菲,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文员,住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单位宿舍。被告蔡国辉,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原告北京房建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宁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中心)与被告蔡国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丽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张国明、李玉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中心之委托���理人朱建华、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中心诉称,被告购买位于房山区长阳镇XX小区X区XX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289.96平方米,原告作为由该房屋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该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提供了周到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1、2012、2013、2014、2015年的物业费,为此原告曾多次电话通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更好的为所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05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56.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国辉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国辉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XX小区X区XX号的业主,原告物业中心为被告蔡国辉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蔡国辉居住房屋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年6611.1元,现原告物业中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国辉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055.5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5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经庭审质证的欠费明细、临时公约、收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物业中心为被告蔡国辉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蔡国辉亦享受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蔡国辉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物业中心要求被告蔡国辉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物业中心未举证证明被告蔡国辉拒绝交纳物业费存在主观恶意,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房建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宁物业管理中心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三万三千零五十五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北京房建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宁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蔡国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丽人民陪审员  张国明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