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桂兰与马磊娜、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兰,马磊娜,程成,周口市舒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822号原告:孙桂兰,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91055040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磊娜,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被告:程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马磊娜之丈夫。上列被告马磊娜、程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120589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口市舒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51635205W。法定代表人:卢喜灵,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1-1)。主要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军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桂兰与被告马磊娜、程成、周口市舒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舒翔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军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舒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593.88元、误工费12008元、护理费4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64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20元、三轮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款220319.48元;2.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马磊娜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石槽集乡东寨行政村北王庄路段时,与原告孙桂兰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磊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职工医院检查,后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周口舒翔公司,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周口舒翔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磊娜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磊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除。被告程成辩称,该事故是被告马磊娜驾驶车辆造成的,马磊娜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程成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舒翔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马磊娜系肇事逃逸,本公司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后,享有对被告马磊娜追偿的权利;3.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桂兰提交的证据:1.原告孙桂兰提交的护理人员董伟丽在职员工证明书、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董伟丽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上述证据能证明董伟丽系杭州港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及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孙桂兰因住院需护理这一事实,对原告的护理费赔偿,本院参照相关标准认定;2.原告孙桂兰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沈丘石槽集乡毛营东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河南沈丘兴和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证明孙桂兰与王国安系夫妻,2014年4月份,原告孙桂兰与其夫王国安在沈丘城购买“昊中名城”10号楼4单元407室,自2015年5月18日始,原告孙桂兰在河南沈丘兴和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对上述证据本院予认定;3.原告孙桂兰提交的电动车维修单,该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显示维修人姓名和维修项目,且无正规发票证明具体维修金额,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4.原告孙桂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部分票据不能显示乘车区间和乘车人姓名,部分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孙桂兰因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用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就医路程距离,对该项费用酌情考虑。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承保豫P×××××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马磊娜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石槽集乡东寨行政村北王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孙桂兰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桂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马磊娜驾车逃逸。后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6)第03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磊娜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肇事后驾车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桂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桂兰被送往沈丘职工医院治疗,经门诊检查诊断为:“双侧股骨髁上骨折”等,在该院支付医疗费881.40元,并于当日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股骨远端骨折;2.头颅外伤;3.锁骨远端骨折”等,在该院住院30天,于2016年4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61386.10元,以上两次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6226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磊娜向原告孙桂兰支付医疗费22000元。后原告孙桂兰向被告主张其他损失未果,双方引发此次纠纷。2016年6月16日,原告孙桂兰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6年8月10日,应原告孙桂兰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桂兰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孙桂兰伤残程度就其目前所遗留的右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目前所遗留的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目前所遗留的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孙桂兰的护理期限为360日;(3)依据孙桂兰伤后住院病历资料记载结合本次鉴定复查的DR所示,孙桂兰后期医疗费用主要是其右锁骨骨折及双侧股骨骨折处数个内固定物取出所需的手术治疗费用,就此参考﹤﹤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以及河南省市级医院的收费标准,建议给予孙桂兰二期手术及治疗住院总费用为15000元。原告孙桂兰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2.事故车辆豫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周口舒翔公司,该车系被告程成于2014年4月20日从被告周口舒翔公司购买,双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孙桂兰为沈丘农业居民,2014年4月份,原告孙桂兰与其夫王国安在沈丘城购买并居住于“昊中名城”10号楼4单元407室,自2015年5月18日始,原告孙桂兰在河南沈丘兴和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直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事故车辆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因被告马磊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马磊娜赔付。被告程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舒翔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以买卖方式转让并实际交付被告程成使用,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孙桂兰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62267.5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10650.83元(原告孙桂兰虽系农业居民,但其于2014年4月份开始随其夫王国安在沈丘城买房居住,并在河南沈丘兴和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直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孙桂兰居住于城镇,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原告孙桂兰从住院到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52日,误工费计算方式为25576元/年÷365日×152日=10650.83元);3.护理费25628.88元(根据原告孙桂兰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原告孙桂兰住院3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0482元/年÷365日×30日=2505.3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原告孙桂兰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30日(360日-30日),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5576元/年÷365日×330日=23123.51元,以上合计为25628.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孙桂兰住院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30元×30日=900元);5.营养费600元(原告孙桂兰住院30日,每日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30日=600元);6.残疾赔偿金6138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孙桂兰的伤残赔偿总额,即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伤残赔偿指数10%以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12%=6138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孙桂兰因本次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由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孙桂兰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184429.6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5662.11元(包括误工费10650.83元、护理费25628.88元、残疾赔偿金613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15662.11元。综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向原告孙桂兰赔偿115662.1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孙桂兰还应获得赔偿数额为68767.50元,因被告马磊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马磊娜赔付。鉴于被告马磊娜已向原告孙桂兰垫付22000元,在扣除上述垫付款后,被告马磊娜还应赔偿原告孙桂兰46767.50元。原告孙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过高,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磊娜、程成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15662.11元;二、被告马磊娜赔偿原告孙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46767.50元;三、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孙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0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442元,由原告孙桂兰负担421元,由被告马磊娜负担4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审 判 员 王广轩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