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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本全、赵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本全,赵翠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504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磊,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阳,男,住金乡县。被告:张本全,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翠芹(张本全之妻),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张本全、赵翠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全、赵翠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本全、赵翠芹偿还借款本金597422.68元及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9日利息为52967.95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本全因收购大蒜向原告下属的城区信用社申请借款6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同日与被告张本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名下的房地产(房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201000489号、土地证号:金国用2004第0927、09**号)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赵翠芹作为被告张本全的配偶签订面谈记录,承诺对张本全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本全发放贷款6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实际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本全未作答辩。被告赵翠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本全与被告赵翠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本全与原告辖属城区信用社签订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8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本全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购大蒜,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逾期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浮动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贷款人有权收取复利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同日,被告张本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高抵字(2014)年第0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本全将其所有的位于金乡县北斗街西侧北段侧房地产(房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20100049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04第0927、0928号)抵押给原告。并分别在金乡县房产交易监理所、金乡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翠芹作为上述房地产的共有人在同意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原告。被告赵翠芹作为被告张本全的配偶,在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偿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张本全发放贷款600000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利率为6.24167‰。截止到2016年10月19日,共欠借款本金597422.68元、利息52967.95元。另查明,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本全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本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本全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翠芹作为被告张本全配偶,知悉并承诺为借款人张本全的借款以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金乡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全、赵翠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7422.68元、利息52967.95元及自2016年10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597422.68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贷款利息;二、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本全所有的位于金乡县城区金山街北段西侧房地产(房权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20100048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国用2004第0927、0928号),在本判决第一项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4元,减半收取5152元,由被告张本全、赵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