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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66号原告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六路。法定代表人王一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昭觉,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李善明,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杭州五源公司)与被告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文成、人民陪审员王昌建、人民陪审员张天福于2016年10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五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昭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五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向被告发货,截止2014年3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了价值357655元的货品,被告回款200000元,其兄弟单位联合威海退货抵款36956.78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0698.2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2069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2014年4月29日原告杭州五源公司与被告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清洗剂和硅烷处理剂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交易方式、开具发票等内容达成协议。截至原告起诉时,其共向被告发出了价值357655元的货品,被告先后两次付款共计200000元,同时通过将对第三方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的债权转移至原告,冲抵自身对原告的部分欠债36956.78元。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0698.22元未进行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原被告及第三方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加盖鲜章的债权转让协议等在案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五源公司与被告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就买卖清洗剂和硅烷处理剂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出具对帐单,被告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后原被告与第三方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对第三方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冲抵被告对原告的部分欠款。因此,被告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杭州五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0698.22元,本院对原告杭州五源公司要求被告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69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271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成都西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成人民审判员  张天福人民审判员  王昌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昭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