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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执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肖作明与潘仁军、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作明,潘仁军,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1执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作明,男,汉族,1955年5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潘仁军,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笔架山路。法定代表人向丕军,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3日分别向被执行人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潘仁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执行人肖作明损失共计85665.84元。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已履行义务42249.69元,潘仁军应履行义务43416.15元,潘仁军履行义务2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潘仁军、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和信息,申请执行人肖作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潘仁军、石首市绣林建筑工程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肖作明所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忠树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李昌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