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万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753号原告万某,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告曾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原告万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后经亲友规劝协调多次,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曾芸芸由原告直接抚养,次女曾焱由被告直接抚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万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万某及婚生女曾芸芸、曾焱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曾某口头答辩称,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完整幸福,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和好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对原告万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所举两份证据均系国家正式职能部门颁发,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均应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和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姚畈中学同学,2007年5月开始男女交往并逐步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曾芸芸,××××年××月××日生育次女曾焱,现均在姚畈鸿雁小学读书,由爷爷奶奶照顾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长女出生后,原告便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被告仍在外务工。2011年初原告将女儿曾芸芸交由爷爷奶奶照顾后亦外出务工,当年冬月回家,在姚畈街道开办服装店。2014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因彼此沟通交流较少,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后因孩子上学经济负担加重,原、被告不时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经双方亲友规劝协调无效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相互间有一定的沟通和了解,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对女儿,夫妻间凝结了较为深厚的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分歧,其主要原因是子女上学经济负担加重,彼此又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但原告万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相处,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双方能够坦诚相见,携手面对婚姻生活中的各种风雨。幸福美满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上、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面对和克服婚姻家庭中产生的问题和困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成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