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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行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光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行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光明。上诉人杨光明因诉建湖县沿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沿河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903行初32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光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331绿化带项目,我村涉及的农户地土地在年初就被强行扒掉,2016年3月,沿河镇政府宣布按每亩900元作为流转款。我认为绿化带项目属永久性,土地流转属阶段性,必须是依法征收补偿,强行流转违法,现要求沿河镇政府331绿化带项目依照法定补偿标准每亩67375元足额补偿。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杨光明要求沿河镇政府331绿化带项目依照法定补偿标准每亩67375元足额补偿,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杨光明的起诉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杨光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杨光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331绿化带项目沿河镇政府不经过老百姓同意,也没有向老百姓依法征地信息公开,老百姓也没有见到一分钱,也没有和老百姓签订合同协议等手续,任何说法都没有,正月初八就叫扒土机来我们经过确权的耕地强行施工扒土,我村凡涉及有地被征的农户都看了一个星期左右不准扒土,因有村干部协助政府,所以看不住,被强行扒掉了,目前已栽成树林承包给人管护了,对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法规(注解)属于行政强征,必须依法对被征收者给予补偿。二、一直到2016年3月份,被告听说我们已向建湖县法院起诉,才向老百姓宣布按每亩900元土地流转,到2016年5月4日,我们村的村干部叫几位村民代表拿一份征地补偿清单和钱及没有任何章印的委托书发部分征地补偿款来蒙蔽群众盖章签字,合同协议是在行政行为发生三个月后的2016年5月4日为了应付盐都法院答辩状而特搞的,对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条文解读)四:对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限制,被告的行政行为将构成违法,合同协议均属无效。三、沿河镇政府不是依法行政的法治诚信政府,331省道征地补偿建湖县交通局每亩下达24400元,临时用地三年每亩下达5400元,到镇与被征地村民兑现,而镇政府只给被征地村民每亩13500元,每亩非法截留10900元,临时用地三年只给老百姓800元,每亩非法截留4600元,连赔青费每亩1000元都截去200元,如果把土地流转给被告是肉馒头打狗有去无回,而且,绿化带项目属永久性征地,土地流转属阶段性,变相,强行流转违法,对照土地管理法第一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的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等法律规定,我们三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后转到盐都区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开庭后以三人共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个人个案起诉为由被裁定驳回。我们就按照个人个案又于2016年8月10日三人六份诉状去盐都区法院立案,一个星期后的8月19日我们又收到了我与沿河镇政府关于征地补偿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被裁定驳回,再仔细阅读裁定的理由,是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再对照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的第五项(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和第七项(认为侵犯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条文解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其他承包经营人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的自主经营、流转、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采取承包合同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或者其他经营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是民事争议,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如果乡镇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农村部门等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照此法律条款,盐都区法院是有法不依,枉法裁判。请求:依法撤销盐都区法院(2016)苏0903行初32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法定补偿标准每亩67375×1.46亩=98367元足额补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上诉人杨光明不服征地补偿标准,应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协调或裁决。故上诉人杨光明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徐 健审判员  李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季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