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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与刘艳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刘艳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6民初4952号原告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马学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晨,系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波,男,32岁,汉族,农民,住址翁牛特旗。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艳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5096.00元,并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3‰支付滞纳金,同时承担本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