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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勇犯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勇,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宁0122初字7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审限内,原审被告人赖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福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工作线索得知被告人赖勇与马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农贸市场附近进行毒品交易,便组织抓捕行动。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赖勇与马某先后到达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农贸市场西侧一片树林附近,二人会合后一同乘坐出租车到兴庆区永康商业街一饭馆吃饭,饭后二人又一同乘坐出租车返回上述树林附近。期间二人商定,被告人赖勇出售给马某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马某先付部分毒资。下车后马某在原地等候赖勇拿取毒品,被告人赖勇进入树林内拿取其事先放置在一石块下的一塑料袋毒品冰毒。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赖勇靠近马某时实施抓捕。被告人赖勇试图逃离现场并将其所拿取毒品扔至树林附近一垃圾堆上,后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赖勇在上述垃圾堆处找到其所丢弃的一塑料袋毒品。经公安机关称量该塑料袋毒品净重49.13克。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所查获的该塑料袋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49.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勇辩称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赖勇同马某达成毒品买卖合意,二人均到达交易地点,且被告人赖勇正欲向马某交付毒品,被告人赖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被告人赖勇无罪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赖勇属从犯。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赖勇系与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赖勇处查获的手机,属犯罪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赖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罪工具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赖勇的上诉理由:抓获现场其身上只有手机和100多元钱;其没用过原判认定其手机号码,其未实施贩卖毒品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二审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一部、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贺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赖勇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马某、赖某甲、赖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49.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赖勇辩称抓获现场其身上只有手机和100多元钱,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赖勇在向马某交付毒品过程中被抓获,上诉人赖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上诉人赖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赖勇辩称没用过原判认定其手机号码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贺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赖勇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用上诉人赖勇手机拨打“110”后显示的号码为该手机号码,且有通话记录予以印证,故上诉人赖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根贤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卉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