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088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顺来、赵荣珍与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758号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颖,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苏珍,山西聪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泰兴路33号法定代表人:高世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津市城区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赵某某诉称:我们房屋位于河津市建新街48号。2016年5月3日,邻居发现被告埋设于原告房屋西侧通道下的上水管大量漏水,我们立即联系被告,被告将地面挖开,发现上水管总管破裂造成漏水。因被告负责的上水总管破裂漏水,造成我们房屋地基松软、下沉,并导致我们的门楼出现裂缝,瓷砖掉落,台阶裂开,且因地基下沉,影响我们整体房屋的安全。事情发生后,我们找到被告,要求给出解决方案,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受损恢复原状所需费用45295元并由被告支付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建新街48号房屋为原告夫妇所有,二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企业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的营业范围是集中式供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高世昌。3、5月3日、4日水管漏水照片、录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世昌商谈赔偿事宜的录音,证明被告管理的上下水管破裂,侵害原告权益。4、2016年6月26日照片,证明鉴定日原告房屋受损情况。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书第七页第七项说明了原告房屋受损结果与被告所管理的供水管道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损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为45295元,鉴定费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企业信息查询单无异议。2、对漏水的照片、房屋受损的照片、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否认过拐进巷道的弯头漏水的事实,弯头漏水和被告没有关系,漏水的PE弯头不是被告设置的,被告只在建新街输入了150的PVC管道,被告没有维护漏水的PE弯头的义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漏水的弯头是被告的。原告房屋受损是事实,但是原告房屋裂缝早在漏水之前的三个月就发生了,其受损和漏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关于原告与供水公司经理的对话,从头到尾看不出一句话是供水公司导致了原告房屋的损害。4、该份司法鉴定书违背客观逻辑;无权作出弯头权属评判,鉴定人员现场笔录被告公司并没有签字认可埋设的弯头是被告公司;鉴定工作人员没有相关造价资质;采用行业标准必然错误,院内台阶下含水率18.6%与供水公司没有关系,院外西墙与其相应的责任被告也不应承担;修缮定额没有依据;生石灰桩的费用没有直径,不能计算;鉴定没有依据国家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辩称:1、原告房屋裂缝产生于2016年2月份,漏水时间则为2016年5月3日,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所称的漏水并不是答辩人输入的150PVC管道漏水,造成漏水的管道的产权不属于答辩人,答辩人没有维修的义务,该弯头漏水的一切后果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5日水表安装更换单,证明被告安装了水表,但是维修人员没有发现任何漏水迹象。2、收款收据,证明打开阀门后没有发现任何漏水迹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水表安装单与本案漏水点无关。2、收款收据也是被告自己出具的没有交款人的签字,只能证明安装水表,不能证明揭开了阀门,且不能证明4月5日没有漏水。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自建的房屋位于建新街48号。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系河津市集中式供水单位。2016年2月原告发现其房屋出现裂缝,后经查找原因,2016年5月3日发现埋设于其建新街48号的房屋北侧巷道三通弯头漏水,原告立即联系了被告,被告次日将漏水弯头予以更换,但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16年5月13日二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的上水总管破裂漏水造成其门楼出现裂缝,磁砖掉落,台阶裂开,地基下沉,影响其整体房屋安全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受损房屋修复费用。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7月8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6)建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埋设于原告房屋北侧巷道的弯头漏水,大量水分渗入地下,土壤含水率趋于饱和,承载力下降,引起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原告院外台阶下陷开裂,门楼受损。原告的房屋受损修复费用评估为4529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给二窝羊汤馆进行了水表安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对市区内公共供水设施具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本案埋设于原告房屋北侧巷道的弯头属于供水条例规定的应由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的部分,原告理应对其进行管理及维修、维护,现该弯头漏水,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修护,致使原告的房屋受损,故被告未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其存在过错,理应赔偿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被告主张漏水与原告的房屋裂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漏水的管道产权不属于自己所有,自己没有维护的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赵某某房屋恢复原状所需费用452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俊莲审 判 员 杨跃峰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