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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知)终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星牌优时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星牌优时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星牌优时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夏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詹妮佛.斯坎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利,男,星牌优时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星牌优时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星牌优时吉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5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6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7月29日,星牌优时吉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781336号“STAR-USG”(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五金器具、轻钢龙骨(表层烤漆)、金属龙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管道加固材料、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屋顶材料。2010年9月4日,北京中北美天建材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669015号“STARUS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锻或半锻钢、普通金属合金、钢板、金属支架、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螺丝、金属集合管、金属天花板、金属板条。2012年5月7日,商标局作出第ZC9781336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五金器具”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轻钢龙骨(表层烤漆)、金属龙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管道加固材料、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屋顶材料”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星牌优时吉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星牌优时吉公司与相关企业签订的代理协议及销售发票等。2013年1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5453号关于第9781336号“STAR-US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屋顶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可移动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星牌优时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向区分。星牌优时吉公司虽提交了共存同意书,但在两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两商标共存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星牌优时吉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中,星牌优时吉公司补充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所获荣誉情况、部分代理协议及销售发票、网络搜索结果等,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申请商标与星牌优时吉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另查,引证商标目前仍处于异议复审行政审查状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申请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星牌优时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53940号关于第8669015号“STARUS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53940号裁定),该裁定认定第8669015号“STARUSG”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的申请商标已经没有在先权利障碍,应当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3940号裁定,裁定第8669015号“STARUSG”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北京中北美天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606号行政判决,驳回北京中北美天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上述事实有第53940号裁定、(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606号行政判决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丧失了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一味考虑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忽视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显然对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且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在商标驳回复审后续的诉讼期间,商标的注册程序并未完成。因此,在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被予以撤销,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鉴于上述情况,对星牌优时吉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星牌优时吉公司承担。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未有不妥,但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仍需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11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25453号关于第9781336号“STAR-US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9781336号“STAR-USG”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星牌优时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陶 钧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