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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8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胶州市马家汽车租赁中心与王晓厚、车志凌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马家汽车租赁中心,王晓厚,车志凌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345号原告:胶州市马家汽车租赁中心,住所地胶州市,经营者孙义家,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厚,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车志凌云,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马家汽车租赁中心与被告王晓厚、车志凌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州市马家汽车租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厚、车志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马家汽车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晓厚、车志凌云支付原告租赁费7811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王晓厚到原告处租赁奥德赛商务车一辆,被告车志凌云对该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车辆租赁后,被告车志凌云驾驶该车辆于2016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核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78118元,经协商,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晓厚、车志凌云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胶州市马家汽车租赁中心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说明了质证意见,二被告均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晓厚、车志凌云偿付原告租赁费28600元;2、被告王晓厚、车志凌云支付原告车损款35014元;3、被告王晓厚、车志凌云偿付原告折旧费10504元;4、被告王晓厚、车志凌云偿付原告违章罚款600元;5、被告王晓厚、车志凌云偿付原告评估费1400元;6、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租赁费、车损款、加速折旧费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原告表示:1、租赁费: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租赁费,每日350元,因本案所租赁车辆系2016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虽原告将车辆拖回,但因车辆需维修,维修期间无法正常运营,因此,原告主张租赁费应计算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止,该期间共计7个月零20日,原告按照230日计算,所以租赁费应为80500元(350元×230日),因二被告已偿付了原告48900元租赁费,且原告另收取了被告的保证金3000元,原告同意将该保证金作为租赁费予以扣除,所以剩余未付的租赁费为28600元(80500元-48900元-3000元)。2、车损款: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和维修费发票为准,损失数额为35014元。3、加速折旧费: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款,车辆发生车损事故的,承租方应向原告支付加速折旧费,加速折旧费为事故造成车损额的30%,因维修费为35014元,所以折旧费为10504元(35014元×30%)。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告胶州市马家汽车租赁中心与被告王晓厚、车志凌云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晓厚(乙方、承租方)租赁原告车牌号码为鲁B****号的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14时53分起;租赁费为每日350元;车辆发生车损事故,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车辆的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的免赔额,加速折旧费计算标准为本次事故造成车损额的30%;承租方在租赁车辆使用过程中,如出现违章罚款及扣分情况,租赁行则可从租车押金中予以扣除相应罚款金额,同时要求承租方配合租赁行处理违章扣分事宜,如承租方拒不配合,出租方可按每分折价100元要求承租方支付该违章扣分损失;以及其他约定事项。被告王晓厚在该合同中“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车志凌云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晓厚、车志凌云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车志凌云驾驶该鲁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将该车辆拖回。2016年3月2日,被告车志凌云向原告出具欠车损款100000元的欠条1份。2016年3月28日,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受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车辆评估报告,认定鲁B****号汽车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总金额为35014元。后,原告对鲁B****号汽车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3501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晓厚、车志凌云自愿签订《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法及不当之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王晓厚作为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车损款、加速折旧费等费用,但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晓厚支付租赁费、车损款、加速折旧费、违章罚款、评估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车志凌云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保证系担保方式之一,保证契约,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负履行责任之契约。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债务人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车志凌云在租赁合同中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应对被告王晓厚在租赁合同中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租赁费、车损款、加速折旧费、违章罚款、评估费等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因本案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截止日期,而被告车志凌云驾驶本案所租赁汽车于2016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回,被告王晓厚、车志凌云未再继续使用该车辆,应视为合同到期,租赁费应计算至2016年2月7日。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计算至车辆维修完毕,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予明确约定,且二被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已不再继续使用该车辆,原告亦并不必然产生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7日后的租赁费不再予以支持。对于租赁费的数额,应认定为57400元(164日×350元),因二被告已偿付了原告48900元租赁费,且原告同意将收取被告的3000元保证金作为租赁费予以扣除,因此,被告王晓厚欠付原告的租赁费应认定为5500元(57400元-48900元-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款35014元,因原告已提供了评估报告和发票予以证实,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加速折旧费10504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章罚款600元,因违章的事实均发生在被告王晓厚承租该车辆的期间内,且原告已提供了罚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400元,因原告已提供了评估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厚、车志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厚支付原告胶州市马家汽车租赁中心租赁费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晓厚支付原告胶州市马家汽车租赁中心车辆损失费35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晓厚支付原告胶州市马家汽车租赁中心车辆加速折旧费10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晓厚支付原告胶州市马家汽车租赁中心违章罚款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王晓厚支付原告胶州市马家汽车租赁中心评估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车志凌云对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胶州市马家汽车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原告负担563元,由被告王晓厚、车志凌云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磊审 判 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