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蒙敬章与刘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敬章,刘海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324号原告:蒙敬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兴(曾用名刘斌),汉族。原告蒙敬章与被告刘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敬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敬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桂平市南江桥头经营一家二手车公司,原、被告经由刘锋介绍认识。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了1000元利息,于2015年12月前归还了9000元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被告刘海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海兴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蒙敬章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刘海兴借到蒙敬章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超期不还,每日处罚违约金壹佰元正(¥100元)。欠款人:刘海兴担保人:刘锋2013年5月28日133××××7100”。借款发生后,被告刘海兴合计归还了10000元给原告,对余下的借款及违约金拒不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后,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海兴向原告蒙敬章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借条》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蒙敬章已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刘海兴尚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尚未支付的违约金:借贷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已支付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即每日100元,违约金计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10000元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2014年12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对2014年12月30日后的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对于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中的“逾期利息”,系表述错误,实为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不超年利率36%部分,为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折算归还本金。故被告自逾期之日(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共计16个月,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6%计付的违约金为20000×36%÷12×16=9600元,被告自愿归还了10000元,超出了400元,超出的400元应折算为被告归还的本金。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400=1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本金,已超过实际尚欠本金,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兴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9600元给原告蒙敬章;二、被告刘海兴应当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96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蒙敬章;三、驳回原告蒙敬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黎丽娟书 记 员 彭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