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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49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中专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2016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云A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珍泉路花溪清汤路段时,所驾车左后侧与同向行驶的莫某某所驾驶的云XXX**号轿车右前侧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逃避检查,直至2016年8月3日零时被告人刘某某才至交警队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11.90mg/100mL。经重新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10.46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属于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但因案发后有逃避检查行为,故不建议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三至四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离开现场,后于2016年8月3日零时许在丈夫的陪同下,到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交待其饮酒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情节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旭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声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