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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本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本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22民初1818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余恒龙,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男,该公司赛马支行行长。被告:刘本均,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本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计132元,由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