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与唐秋林、叶国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唐秋林,叶国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19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凤湾居委会北正路90号。负责人龚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严万海,男,土家族,原告单位员工,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彭凌,女,汉族,原告单位员工,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唐秋林,女,土家族。被告:叶国锋,男,土家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张家界市分行)与被告唐秋林、叶国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张家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万海、彭凌,被告叶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张家界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安居分期本金人民币122845.16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和罚息;2.请求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唐秋林、叶国锋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安居分期贷款150000.00元,用于其装修张家界市永定区某某世家第某幢某单元某层××号房,期限36个月,分期手续费为12%,分期手续费金额18000元,每月还款额为4166.67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安居分期本金122845.16元。原告先后30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及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催收,均未能联系上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其属于有效合同和有效条款。因此,合同各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就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限、数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叶国锋辩称:1.原告走访电话联系不到叶国锋不是事实,叶国锋在银行留有联系方式,而且叶国锋本人也与银行客户经理于梦主动进行联系,并将其基本的情况跟银行人员汇报过;2.不是被告叶国锋、唐秋林不偿还欠款,而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等有钱后会积极偿还;3.办卡是事实、领卡消费也事实。被告唐秋林未到庭答辩。原告建行张家界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面签调查表》、《龙卡信用卡专项POS分期审核申报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唐秋林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提出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经审核同意,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2.《申请人配偶/父母/子女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及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叶国锋是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人之一,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唐秋林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申请,后经原告审批同意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23,被告用该信用卡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4.《面签及装修现场照片》复印件3份、《账户交易流水》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所获得贷款资金用于装修所购买的位于永定区某某世家第某幢某单元某层××号房以及被告借款具体逾期情况的事实;5.《催收记录》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借款逾期后多次进行过催收,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叶国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秋林、叶国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建行张家界市分行、被告叶国锋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被告唐秋林向原告建行张家界市分行申办建行龙卡信用卡,原告建行张家界市分行为其发放龙卡信用卡(卡号:62×××23),信用卡额度为15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唐秋林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建行张家界市分行申办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建行张家界市分行与被告唐秋林签订《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并向被告唐秋林发放信用卡安居分期贷款150000.00元,用于其装修张家界市永定区某某世家第某幢某单元某层××号房,期限36个月,分期手续费为12%,分期手续费金额18000元,每月还款额为4166.67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叶国锋向原告建行张家界市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债务人之一对唐秋林向原告建行张家界市分行申请办理的家装分期业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同意对唐秋林履行该业务项下的其他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秋林于2014年10月26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安居分期本金122845.16元及利息、罚息。另查明,被告叶国锋与被告唐秋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张家界市分行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和个人发行的信用卡(贷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由于信用卡具有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当持卡人唐秋林在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时,即与原告建行张家界市分行产生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唐秋林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国锋与被告唐秋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叶国锋承诺共同偿还,原告建行张家界市分行要求被告叶国锋与被告唐秋林共同偿还下欠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建行张家界市分行要求被告唐秋林、叶国锋支付罚息的问题。因原告建行张家界市分行与被告唐秋林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上约定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且已实际收取了手续费12%(18000元),基于公平原则,对原告建行张家界市分行要求被告唐秋林、叶国锋支付罚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秋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秋林、叶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借款本金122845.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欠息之日2014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唐秋林、叶国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符娅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