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尚贝明诉青岛万基万工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尚贝明,青岛万基万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018号原告:尚贝明,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崖上***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75********。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晨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万基万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朝阳山路2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0849534F。法定代表人:宋时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贝明与被告青岛万基万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万工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贝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被告万基万工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基万工具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5862元、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工资10400元,以上共���72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797.8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足额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明显是错误的。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被告万基万工具辩称:原告尚贝明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休年休假少于应休天数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在原告填写的青岛市就业登记表中,故意隐瞒了其服兵役的事实,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2014年前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1月工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1年3月1日起,原告尚贝明到被告万基万工具处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了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4日,原告尚贝明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万基万工具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5862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1月工资10400元。2015年12月7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108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797.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被告万基万工具送达原告尚贝明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14日。在被告收到原告仲裁申请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因原告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9日连续旷工4天为由发出通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尚贝明认可被告万基万工具已发放其2015年10月、11月工资。原告尚贝明2014年、2015年分别已休带薪年休假5天,原告主张其2014年、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797.8元。本院认为:被告万基万工具已发放原告尚贝明2015年10月、11月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0月、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贝明主张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797.8元,因被告未就本案��裁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的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797.8元。被告万基万工具在收到原告尚贝明仲裁申请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当。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收到仲裁申请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14日,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4日因原告申请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被告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但从《青岛市就业登记表》本人简历里未有原告服兵役的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显示原告在本地参保起始时间为2006年3月,原告亦未提交曾告知过被告其曾服兵役的相关证据,原告在职期间亦未对其带薪年休假天数问题提出异议,故被告非故意致原告在2014年、2015年少休带薪年休假,且带休年休假工资属福利待���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尚贝明要求被告万基万工具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尚贝明要求被告万基万工具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尚贝明与被告青岛万基万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二、被告青岛万基万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尚贝明带薪年休假工资3797.8元;三、驳回原告尚贝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万基万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尚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冬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