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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南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南,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3946号原告:李正南,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旧州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06702-6。法定代表人:夏光利,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正南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宜宾银龙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南,被告宜宾银龙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出让款2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至付清全款为止收益金(按年利率20%予以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原告支付出让金200000元。约定被告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收益金。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23日前的收益金后,又于2016年2月2日支付原告1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和退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宜宾银龙房产公司辩称,1、我司对原告的收益金计算有异议,对本金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收款收据、付款凭证、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正南(乙方、受让人)与被告宜宾银龙房产公司(甲方、出让人)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为:A-3728号)。约定:甲方就其开发建设的商铺和车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20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甲方只出让经营权,乙方受让后,商铺和库房须交由甲方委派专业机构和人员统一经营管理;乙方缴纳款项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20%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通过银行转款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共计支付20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了“宜宾银龙房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收益金也未退还出让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至付清2014年12月23日前的收益金。2016年2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收益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正南与被告宜宾银龙房产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三份协议存在以下特点:一、商铺或车库的虚拟化。三份协议均未明确被告方所属出让商铺的产权情况、位置、面积等符合商铺经营权的实质性内容,也没有被告如何管控经营商铺或车库,结算收益等相关信息,即被告拟制了所谓的商铺。二、被告应给付收益的非经营权化。经营权系市场主体参与经营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具有风险自担的属性,而本案中的被告将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资后再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依据原告出资时长给予原告固定的收益的情形,显然不符合经营权的实质属性。所谓固定收益等同于固定利率。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投入资金,不担风险,收取回报等诸多因素共同决定双方的行为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出让款为借款本金,收益金为借款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资金,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已发生效力,被告方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协议并退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至付清全款为止,按年利率20%予以计算收益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正南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二、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正南退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借款利息(以未退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予以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如果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