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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蒙K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阿勒腾席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札萨克街交叉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2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已被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记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现在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