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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6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丝路古道贸易有限公司诉安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丝路古道贸易有限公司,安旭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丝路古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575号2号楼2-6门面。法定代表人:何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高,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旭光,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班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丝路古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古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旭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丝路古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旭光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丝路古道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保健品为由认定罗布麻茶仅系食品显无依据。涉案产品罗布麻茶属于中药材,且只经过简单初加工,有保健功能,但不属于保健食品,故不需要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涉案产品包装上明确记载适宜人群,如果是普通食品不会对人群作出特别限制。根据国家关于中药材种植企业销售中药材、滋补保健类中药材的相关规定中都明确不需要《药品经营许可证》,故罗布麻茶作为中药材也不需申领该许可证。涉案产品对安旭光也没有产生任何损害。被上诉人安旭光辩称,丝路古道公司提供的证据仅限于中药材种植企业和滋补保健类中药材不需要《药品经营许可证》,丝路古道公司的企业性质和罗布麻性质都不属于上述范围。丝路古道公司销售的是罗布麻茶而不是罗布麻,罗布麻茶是以罗布麻作为主要原料加工生产而成的代用茶,不属于初级产品。丝路古道公司把罗布麻茶当作普通食品销售,但没有生产许可证,没有保健食品文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安旭光不同意丝路古道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安旭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丝路古道公司退还安旭光货款5,034.96元,并十倍赔偿安旭光50,349.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1日,安旭光从丝路古道公司在“天猫商城”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丝路古道食品专营店”购买了“立辉罗布麻茶”168包,单价每包29.97元,货款合计5,034.96元。该产品包装袋上既无生产许可证号,也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原审另查明,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作出卫法监发(2002)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该通知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含罗布麻,而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则包含罗布麻。2007年10月12日,卫生部作出卫监督函(2007)274号《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2009年7月22日,卫生部作出卫监督函(2009)326号《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上述两份批复均确认“卫法监发(2002)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目前均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2010年10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国质检食监函(2010)716号《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卫法监发(2002)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规定,罗布麻、苦丁茶、绞股蓝、银杏叶属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即日起,含上述成分的代用茶,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各省局不再受理企业的此类的申请,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许可证到期前要提前通知企业,生产含上述物质的食品应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原审又查明,丝路古道公司经营范围中零售一项中包括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除外),但丝路古道公司在“天猫商城”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丝路古道食品专营店”网上显示当前主营:食品/保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涉案产品包装既无生产许可证号,也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丝路古道公司经营范围中也不包括保健品。丝路古道公司在“天猫商城”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是“丝路古道食品专营店”,该食品专营店网上显示当前主营为食品/保健,故可以认定丝路古道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不属于药品或保健品,仅属食品。根据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公布的文件,罗布麻不是卫生部批准生产的新资源食品,不能作为除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的原料或配料使用;若需将其用于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必须按照相关行政规定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因此,将仅可作保健食品使用的罗布麻用于普通食品的合法性应由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但丝路古道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罗布麻用于普通食品的合法性,故应确认涉案产品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故丝路古道公司应向安旭光退还购买“立辉罗布麻茶”货款5,034.96元。关于丝路古道公司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丝路古道公司向安旭光销售“立辉罗布麻茶”,可以认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丝路古道公司应当向安旭光赔偿十倍的赔偿金。丝路古道公司称其销售的“立辉罗布麻茶”产品定义为初级农产品,该“立辉罗布麻茶”符合国家对初级农产品的要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乌鲁木齐丝路古道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安旭光货款人民币5,034.96元,安旭光同时退回涉案产品“立辉罗布麻茶”168包给乌鲁木齐丝路古道贸易有限公司,如安旭光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包人民币29.97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安旭光退回涉案产品所产生的运输费用由乌鲁木齐丝路古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乌鲁木齐丝路古道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旭光人民币50,349.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元,由乌鲁木齐丝路古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丝路古道公司提供1、四份国家机关的通知、答复等证明中药材种植企业、如人参鹿茸等滋补保健类中药无需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丝路古道公司销售罗布麻茶同样不需要申请;2、药业公司的产品清单证明罗布麻属于中药材;3食药监总局对蜂胶性质的认定,证明罗布麻与蜂胶一样,不是普通食品;4、国家机关的通知,证明药用植物的制作过程,证明涉案产品不是深加工产品;5、中国药典,证明罗布麻是中药材。6、裁定书证明安旭光不是普通消费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国家机关的通知、答复等没有明确认定销售罗布麻茶不需要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药业公司的产品清单、中国药典可以证明罗布麻系中药材;罗布麻不属于普通食品,但与蜂胶无关联;药用植物的制作过程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为初加工产品;安旭光是否为普通消费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布麻在中国药典中被记录为中药材,且根据相关规定,罗布麻茶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丝路古道公司不是中药材种植企业,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布麻茶与人参、鹿茸等同属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故丝路古道公司在本案中无确凿证据证明销售罗布麻茶不需要申领相关许可证。相反,在丝路古道公司自己提供的药业公司的产品清单中均以“国药准字……”作为罗布麻茶的批准文号,足以说明丝路古道公司对外销售经加工而成的中药罗布麻茶应具备相关批准文号。在本案中,丝路古道公司就涉案产品也未提供保健品批准文号。综上,在丝路古道公司无药材批准文号或者保健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该公司是以普通食品对外销售罗布麻茶,该行为显然不符合国家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丝路古道公司退一赔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丝路古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丝路古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审 判 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