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石发友、母光秀故意伤害、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发友,母光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30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发友,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母光秀,女,1966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发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母光秀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黔0521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发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勇、刘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发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3日23时30分许,石发友从金沙县沙土镇唐家湾渝蓝煤矿回到大方县星宿乡棕树村高坡组家中,在门外听见有男子与其妻母光秀在家中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石发友随即持木棒撞门进入房内,用手中的木棒将该男子打伤致死,才发现该男子系大方县星宿乡龙山村中寨组的石某4。后石发友在母光秀的帮助下,将石某4的尸体装入尼龙口袋,用背篼将石某4的尸体背到棕树村高坡组小地名晏家湾的一个天然洞坑内丢弃。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死者石某4之颅脑损伤可导致其死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石发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母光秀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母光秀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石发友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发友因撞见被害人石某4与其妻原审被告人母光秀之奸情而持木棒将石某4打伤致死,后母光秀帮助石发友将石某4尸体丢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从石发友家中和抛尸现场提取的木棒、背篼、蛇皮口袋、尼龙绳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石某1、石某2、石某3等人证言,证明在石发友家中塑料凳上检出被害人石某4血迹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石发友、原审被告人母光秀亦予供认,石发友还指认了相关现场,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了丢弃的被害人尸体。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石发友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石发友于2015年12月4日到大方县公安局星宿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发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母光秀帮助石发友抛尸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分别依法惩处。原判已充分考虑石发友自首、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过错等情节,依法对石发友减轻处罚。故石发友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天伟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谢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