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某,王某1,王永生,许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56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被害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生,住天津市蓟县。原审被告人许瑞华,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瑞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和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津0110刑初5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许瑞华未针对原判刑事部分提出抗诉、上诉,期限届满后,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许瑞华超载驾驶津A×××××号绿色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B×××××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本市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与昆仑路交口右转时,未能发现被害人王某3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人许瑞华车辆前部右侧与被害人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3当场死亡。经交通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瑞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许瑞华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中质证并经确认的证人朱某、李某、王某1、王永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的车务信息、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的尸检报告、被告人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瑞华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王某1诉称,被告人许瑞华因交通肇事致家人王某3死亡,要求被告人许瑞华、王永生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总计人民币1311843.1元(以下币种同)。原判就附带民事部分事实认定,肇事车辆津A×××××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永生,案发时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津A×××××半挂牵引车及津B×××××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被害人王某3于1960年8月17日出生,家庭成员有妻子徐某、儿子张某,系非农业家庭。妻子徐某为视力残疾人,无正式职业,未享受退休待遇。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王某1与阳光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被害人家庭户口簿、原告人徐某的残疾证及所在街道出具的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判评判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4101元)计算20年。关于被扶养人徐某的生活费,对此项费用的计算应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26230元)计算二十年,因原告人徐某尚有其子王某1为扶养人,故只能获得50%的赔偿。经核算二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944320元。2.丧葬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合计为29664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相关费用,二原告人主张的此项费用为1500元,属合理要求。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共计为975484元,另扣除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尚有人民币865484元待赔付。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判决:一、被告人许瑞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王某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相关费用总计人民币8654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许瑞华肇事超载,依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减免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所提辩护意见,除与上诉人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部分,另有以下内容:1.没有证据证明徐某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原判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依据不足;2.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部分字体明确加黑,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生效,应予免责。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定案所依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实本案事实,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瑞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超载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王某1因此次肇事所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评判认为,徐某提供有证据证明其为残疾人,无正式职业,亦无退休金,日常生活需要家人扶养,现其作为被害人王某3的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判亦注意到徐某尚有其子王某1扶养的事实,依法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减半认定。对于依免责条款免责一节,法律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生效进行了限制,要求在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尽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未尽此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订立事故车辆保险合同时,履行提示义务使投保人明确认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权利和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不能以此抗辩免除其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贺 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