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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王以光、陈先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王以光,陈先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434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代表人:杨巧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乾,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该行员工。被告:王以光,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陈先华,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王以光、陈先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优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以光、陈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以光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363.9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陈先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以光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同日,被告陈先华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先华系被告王以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信用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2014年9月22日,原告批准被告王以光信用额度5万元信用卡的申请,并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王以光交付信用卡(卡号:62×××06)。2016年7月26日,被告王以光持卡最后一次取现5万元后,至今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以光、被告陈先华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领卡登记簿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以光申请办理并领用信用卡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先华担保的事实;3.贷记卡查询单、交易明细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本息的情况。被告王以光、陈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以光利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王以光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王以光归还透支本金49363.9元及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先华为该卡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先华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以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49363.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2016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滞纳金为2773.83元,2016年10月21日开始的利息、滞纳金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先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王以光、陈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优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