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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吕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116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木佳路一号街坊(恒大华府)。负责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该公司法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凯,该公司法务员。被告:吕美英,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包头分公司)与被告吕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包头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支付2016年4月18日到期借款3310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416.8元(以78900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6年4月19日计算到2016年6月30日),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到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8317元用于购买包头恒大名都xx号楼xxxx号房屋。依据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4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33107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被告吕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及金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其应偿还2016年4月18日到期的借款33107元。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的约定过高,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2016年4月18日到期的借款33107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应交纳6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樊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