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范志强与谢见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强,谢见东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范志强,男,1980年8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财,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龙,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见东,男,1964年8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见枋,男,1970年3月生。原告范志强与被告谢见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财、朱海龙,被告谢见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见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非法占用的山林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康区朱坊乡胜利村湾背组大岭岭脚坪一林地(具体位置:东与谢见东林地交界、南与水库尾交界、西与范志强自留林地交界、北与大坑空口及三面分水交界)系原告自留山林地,面积约为二亩。1995年被告谢见东非法占用上述林地种植果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非法占用的林地,但被告拒绝。被告谢见东辩称,答辩人承包的山林地是原南康县红壤开发办负责征地、规划、整地的果业基地,答辩人在1994年12月份与朱坊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红壤开发项目专业户山地承包经营合同,并拥有组、村、乡、县四级批准签章的果业经营土地许可证;答辩人所经营果园与原告山岭原有一条天然水沟为界,根本不存在非法占用自留山的情形,事实却是原告破坏、侵占答辩人果园,且原告不顾朱坊乡人民政府执法人员等人的劝阻,擅自填埋水沟、水库、果树,砍伐答辩人果树,给答辩人造成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康市朱坊乡人民政府为落实上级政府提出的“兴果富民”政策,决定在该乡胜利村的山岭上兴办一个千亩果业基地,于1994年12月10日与朱坊乡胜利村湾背村民小组签订《朱坊乡楼背小流域红壤开发入股合同书》,约定由湾背村民小组入股山地61.9亩兴办股份制果园,南康市朱坊乡人民政府经营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44年12月31日止,共计50年,朱坊乡人民政府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44年12月31日止每年给付朱坊乡胜利村湾背组60斤柚子。1994年12月10日,南康市朱坊乡人民政府为充分开发利用红壤资源,决定在朱坊乡楼背小流域一带统一规划开垦近千亩的红壤土地,与被告谢见东签订《朱坊乡楼背小流域红壤开发项目专业户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谢见东承包8.182亩山地,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44年10月30日止,被告谢见东自2000年1月1日起每年按承包一亩山地上交甜柚120市斤或按当年市场平均价格折合人民币上交给南康市朱坊乡人民政府,南康市朱坊乡人民政府将被告每年上交的产品或折金除去付给山主所得红利外,与朱坊乡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实行7:3分红。2001年2月9日,被告谢见东取得8.182亩果园的果业经营许可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朱坊乡楼背小流域红壤开发入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南康县朱坊乡楼背小流域红壤开发项目专业户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南康市果业经营土地许可证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果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见东与朱坊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一直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原告也予以认可,现租赁期限未届满,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系非法占有的山林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被告谢见东返还和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