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荣华塑料贸易行与谢兆泉、谢文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荣华塑料贸易行,谢兆泉,谢文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892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荣华塑料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伍林坤,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东,系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珊,系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兆泉,男,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谢文健,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荣华塑料贸易行与被告谢兆泉、谢文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兆泉和谢文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7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谢兆泉、谢文健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亮兴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亮兴厂)素有业务往来。截至起诉之日,亮兴厂欠原告货款共计77700元。亮兴厂已于2015年7月10日注销。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但两被告迟迟不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及欠据各1份。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亮兴厂是被告谢兆泉于2011年10月24日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7月10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原告与亮兴厂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据亮兴厂的需求向其供应塑料粒,2015年7月27日,双方经结算,亮兴厂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7月27日,亮兴厂尚欠原告货款99200元。被告谢文健作为经手人在《欠据》上签名并加盖亮兴厂的印章。后谢兆泉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1500元,尚欠777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前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亮兴厂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亮兴厂欠原告货款99200元,有其出具的《欠据》为凭,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亮兴厂亮兴厂是谢兆泉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被注销后,其债务依法由投资人谢兆泉负责清偿。谢兆泉拖欠原告货款,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原告自认谢兆泉已经支付货款21500元,请求谢兆泉支付货款77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据》中明确是亮兴厂欠原告债务,谢文健是作为亮兴厂的经手人在《欠据》上签名,而非欠款人,故原告以谢文健向其出具《欠据》为由,认为谢文健是亮兴厂的实际经营者依据不足,原告请求谢文健对亮兴厂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兆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荣华塑料贸易行支付货款77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77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荣华塑料贸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诉讼保全费797元,合计2539元,由被告谢兆泉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谢兆泉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秋实余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