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宝彬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金仪精饰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宝彬,青岛金仪精饰科技有限公司,郐明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林大荣中心A座。主要负责人:万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姣,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金仪精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郐彦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锋、万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郐明广,青岛金仪精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锋、万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彬、原审被告青岛金仪精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仪公司)、郐明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毓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针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2005.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21日一审被告金仪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宝彬签订协议,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对鲁F×××××号车的定损,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也认定该协议有效,在该协议中也约定该协议交由上诉人备案。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单方定损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为由对该协议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定损不予采信。这本身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协议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定损,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是其意思的表示,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原审仅以上诉人单方定损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为由将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张宝彬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金仪公司、郐明广述称:同被上诉人张宝彬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宝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鲁F×××××号车辆损失,原告委托物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论为车损230691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现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406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12时40分,被告郐明广驾驶被告金仪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辆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红旗路璜山隧道东200米处,与中心护栏相撞,后又翻越中心护栏与原告驾驶的鲁F×××××号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中心护栏受损。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郐明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F×××××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230691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现原告具状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40691元。诉讼中,三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做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鲁F×××××号车辆损失为19777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多出“转向器”的定损22600元,而在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中无此内容。后法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中的异议未提供证据。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仪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鲁F×××××号车辆损失的认定,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被告金仪公司另给原告10000元补偿款(已履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郐明广和被告金仪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明确显示原告认可其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认定,提交其公司出具的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其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推定为全损,推定全损的价值为114346.8元,但因为原告及投保人均不同意该协议,故没有盖章和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郐明广为被告金仪公司履行职务驾驶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金仪公司为鲁B×××××号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不再向被告金仪公司主张权利,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诉讼中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作出的评估结论亦表示对“转向器”的评估超出鉴定范围,对此又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197779元,并按比例负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三)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定损的评估报告未经过原、被告各方的共同确认,对原、被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彬车辆损失费197779元、鉴定费8573元,共计206352元。二、驳回原告张宝彬对被告青岛金仪精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郐明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宝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原告张宝彬负担70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209元,于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迳付给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鲁B×××××号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郐明广驾驶该车行驶中与被上诉人张宝彬驾驶的鲁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F×××××号车辆损坏,该车所有人被上诉人张玉彬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各方应依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宝彬与原审被告金仪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所签订协议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对鲁F×××××号车损失认定之约定的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是其意思的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单方定损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为由对该协议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定损不予采信,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因上诉人并非2015年3月21日协议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在该协议签订时曾向协议双方当事人出示过推定全损价值114346.80元的定损报告,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宝彬履行2015年3月21日协议认可上诉人作出的车辆损失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昌审 判 员 白月辉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坤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