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新杰与开平市龙胜镇白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杰,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383号原告:梁新杰,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开平市。被告: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开平市龙胜镇白村7队。负责人:梁旺芬,该村小组长。原告梁新杰诉被告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杰诉称:原告经梁金连介绍于2016年3月27日向被告龙胜镇白村村委会白村7队承包山地地名“梨檬坑”、“旱坑仔”、“桃果坑”面积约200亩,并签订有《山地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承包款36000元。原告承包该山地后向龙胜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申请砍伐证时,被该中心工作人员告知该山地历史由来已是龙胜镇白村与新兴县稔村镇坝村权属争议地,因为争议曾经闹上省府,但是权属归属始终不能判决下来,省府的处理决定是权属争议地不能开发、不能砍伐,所以原告承包的该山地不能申领砍伐证。原告后来又向白村村委会干部及部分村民了解过,该山地是涉及龙胜镇白村与新兴县稔村镇坝村权属争议地,并于2015年3月22日至31日期间,白村某村民在经营争议山地时由于无法申领砍伐证无证砍伐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判刑。该事件全白村村民都知道,被告也知道此事。被告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委会白村7队队长梁旺芬在明知该承包地是权属争议地范围内仍然诱使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对原告进行合同欺诈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龙胜镇维稳中心要求调解该合同纠纷,经维稳中心工作人员对被告做工作,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拒绝退回原告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识的情况下所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承包款3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梁新杰与白村7队合同纠纷问题诉求的答复》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开平市龙胜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未果。3、《山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3页,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情况。4、民主会议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召开民主会议情况。5、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缴纳2016年承包款18000元及定金18000元合共36000元。6、收据原件一张,证明梁金连收取原告介绍费120000元,后来退回5000元,现仍有115000元未返回给原告。7、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委会哄抢新兴县稔村镇坝村村委会林木范围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山地范围情况。被告白村第七经济合作社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其证明力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新杰经案外人梁金连介绍,于2016年3月27日与被告白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土名为梨檬坑、旱坑仔、桃果坑的山地合共200亩转给原告承包,承包期为20年,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2036年3月27日止。第一年原告要交18000元定金及当年租金18000元给被告,交付上述款项后原告才能开发投资。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合共36000元。原告承包山地后,向开平市龙胜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申请砍伐证被拒,原告无法开发山地。2016年4月19日,开平市龙胜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函复原告,告知原告承包地范围现时归属白村与稔村镇坝村的权属争议地,2015年3月白村某村民无证砍伐再次引发两村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当时省林业厅林权争议调处处处长到龙胜镇进行该争议的调处,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表示争议地范围内不得开发、不得砍伐维持现状。现原告因无法承包开发山地,要求被告退回其支付的定金和承包款合共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涉案土地尚属于白村与稔村镇坝村的权属争议地,被告与原告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土地由原告承包,改变了土地利用现状,《山地承包合同》约定可由原告承包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和承包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村第七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定金和承包款36000元给原告梁新杰。负有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平市龙胜镇白村村第七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