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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572号原告: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衡枣路。法定代表人:张文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军军,经理。原告衡水路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价款8.829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橡胶支座伸缩缝的公司。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伸缩缝。原告依照被告要求送货后,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并赔偿其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一、供销合同一份;二、加工图纸6页;三、原告方已收取6950元的收据一张。四、发货清单及数额汇总情况说明一份。被告鑫宇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路通公司与被告鑫宇公司签订了加工制作橡胶支座及伸缩缝产品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12240元,含多种型号橡胶支座和伸缩缝产品;合同第六条约定到场数量按照出场清单验收;约定货到工地后付50%,送检合格后付95%,余款5%一年内付清。根据实际被告所需要的数量,原告分两次提供各型号的产品,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金额共195240元,被告共实收19408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06950元,至今尚欠8713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桥梁桥梁伸缩缝制作安装合同,均由原、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定做安装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做款8713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质检报告等确定给付时间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合同价款8.713万元;如被告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3元,由被告福建省鑫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