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叶小艳与杨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艳,杨诗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818号原告叶小艳,女,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诗玉,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陵县人,住荆州区。原告叶小艳诉被告杨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牟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天发、人民陪审员刘吉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诗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艳诉称:2015年7月,被告自称是沙市飞机场承包老板,在钟祥市也有多家工程待结算,以工程承包缺资金为由要求短期借款。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8月30日借款1700元,二次共借款61700元。被告承诺2015年9月4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700元,并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证据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61700元。被告杨诗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三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四系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4日,被告杨诗玉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其逾期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诗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小艳借款本金617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42元,财产保全费6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牟 伟审 判 员 焦天发人民陪审员 刘吉红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桑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