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2行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肖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2行初19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负责人单增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汉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佟帅,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肖文武,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贾睿,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河南分行)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肖文武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肖文武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河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华,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汉杰,第三人肖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河南分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与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28号院(隆福国际)8号楼第一至第四层商业用房,作为营业场所。2015年6月3日肖文武将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郑州际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变更为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28号隆福国际8号楼负一层,亦即在原告所购隆福国际8号楼第一至四层商业用房楼下负一层。经查,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为肖文武登记颁发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众所周知,高层(住宅)楼房的地下设施不是地下停车场就是人防工程,是全体业主或国家所有。被告为肖文武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有关地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原告是金融机构,原告营业场所安保至关重要。肖文武在陇海中路28号隆福国际8号楼负一层开办商场严重影响原告营业场所的金融安全。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为肖文武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交通银行河南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原告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3、原告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4、原告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5、原告与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6、第三人肖文武产权证号:14××8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7、第三人肖文武与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六页;8、第三人肖文武任法人代表的郑州际华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6-8用以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事实。9、(2007)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2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复印件四页(加盖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复印章),用以证明8#楼地下室是人防工程;10、隆福国际8#、2#楼人防地下室现场彩色照片四张,证据1-10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人防工程设施;被告为第三人肖文武颁发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纠正;第三人肖文武将地下室作为经营场所也给原告的金融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告市房管局辩称:1、起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起诉人和第三人之间是相邻权之争。起诉人无权申请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只能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双方争议。2、第三人的房产权是从兴利房地产处取得,其权利的内容和兴利房地产的初始登记内容是一致的。原告在诉状称该处房屋不符合登记条件,是没有依据的。3、根据市政府的通告,自2016年8月20日起,由国土资源局承担不动产登记职责,被告不再行使房屋登记职责。因此,原告在被告职权变更之后,应考虑做适当处理。被告市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4、商品房买卖合同;5、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6、税收缴款书;7、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基金交存凭证;8、合同信息备案摘要;9、座落证明;10、肖文武的身份证复印件;11、房屋登记询问笔录;12、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事大厅受理凭证;1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证据1-13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所有权证,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肖文武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二七法院的纠纷属于不动产区分所有纠纷而非是一个相邻关系。2、第三人与兴利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产权证。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产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3、地下室除了停车场、人防工程之外,还包括库房等,库房是可以依法办理产权证的。第三人购买的地下一层,根据建设规划用途是设备用房和库房,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购买的地下一层属于依法不能办理产权证的人防工程及设备用房。4、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金融安全,金融安全是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应该考虑的问题,这个问题并非是被告和第三人必须应该考虑的问题。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在选址的时候应该考虑到金融安全的问题。不是在成立之后让包括第三人之内的其他人来承担自己不应该承担的责任。原告所谓的金融安全问题不是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产权证的法定理由。第三人肖文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2用以证明本案第三人在2013年8月28日与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法办理了产权证。第三人是涉案房产的合法的所有权人。3、郑州市房产分户图,用以证明在分户图上所有的设备用房标注的很清楚。除了设备用房之外的地方是归第三人所有的,这部分并非属于设备用房和人防工程,依法是可以办理产权证的。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房产分户图显示“风井”为人防及地下室服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显示涉案房屋用途为“其他”,第一条显示规划用途为“混合住宅”。《合同》第二十条又显示“仅作商业用房”。第三人商品房的买卖合同附件二部分4其他设施的约定(1)部分显示配件人防工程位于2#、3#、5#、7#地下车库处…产权属于市人民政府。原告所提供的2#楼8#楼彩色现场照片表明8#地下一层、二层为人防工程。证据5显示填发时间是2011年11月11日,土地使用年限至2077年7月31日。证据13不显示权属性质,显示许多空白项。被告的证据前后矛盾,第三人的房屋到底是什么性质,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冲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该法律规定要求对房产登记是要严格把关。综合以上证据,不能表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行为有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9无异议;对证据8、10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与原告有法律上利害关系。2、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房产属于不能登记的情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房本关于房屋性质是空白,规划用途是“其他”,与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用途相矛盾。关于合同和分户图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庭审后,为查明涉案房产是否为人防工程,本院向郑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调取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郑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咨询问题的答复》;2、防空地下室施工图审查意见及图纸。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郑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调取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肖文武与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28号隆福国际8号楼-1层、建筑面积807.99平方米的房屋以323.196万元的价款卖与第三人肖文武。2014年1月16日,肖文武与郑州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收取了郑州市房产分户图、《商品房买卖合同》、郑州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明、税收缴款书、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座落证明、肖文武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经审核,于2014年1月16日为肖文武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14036899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为肖文武办理了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于当日领取了该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系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28号隆福国际8号楼一至四层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以第三人所有的上述房产系人防工程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肖文武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第三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28号隆福国际8号楼-1层房产非人防工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所有的房产与第三人所有的房产系相邻关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建设部制定了《房屋登记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肖文武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河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河南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莹莹人民陪审员  白黎凤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