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8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江闯与胡义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闯,胡义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335号原告:江闯,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胡义扬,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江闯与被告胡义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义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胡义扬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胡义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一张、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义扬向原告江闯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江闯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叁分,借款人:胡义扬,借款日期:2015年11月16日。”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义扬向原告江闯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经原告索要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义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义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闯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义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王浴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