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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914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安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龙再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务工相识,不久同居生活,于1997年4月1日在凤冈县绥阳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3月29日生育长女安某乙,1998年9月14日生育次女安某甲,2000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安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彼此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缺乏家庭责任感,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安某乙、安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安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证据2:凤冈县绥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张乙)是同一人的事实。证据3:凤冈县婚姻登记个人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日在凤冈县绥阳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的婚姻基础较好,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的确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务工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4月1日在凤冈县绥阳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安某乙(在外打工),1997年1月8日生育一女安某甲(在校学生,因户口簿上安某甲的出生时间与实际出生时间有出入,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以户口簿上登记的时间为准),2000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安某丙(在校学生)。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有不务正业现象,但应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共同致力于家庭生产生活,精心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首先,应以一颗宽容的心对待对方。原、被告结婚生子后,应正确对待家庭中发生的矛盾,出现矛盾后应多站在对方及孩子的立场考虑问题,而不应总以自我为中心,不顾及对方及孩子的感受,这样只会给家人带来更大的伤害。其次,虽然原、被告是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互相猜疑,互不信任。从抚养教育孩子健康成长的大局出发,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再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维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