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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何加军与季红顺、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加军,季红顺,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450号原告:何加军,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明,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红顺,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蔡平,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何加军与被告季红顺、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红顺、蔡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45000元及利息(4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季红顺与原告何加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季红顺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从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经结算,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季红顺共欠原告借款445000元,并由被告季红顺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为月息3分,如发生矛盾可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蔡平与季红顺原系夫妻关系。现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来院。被告季红顺、蔡平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季红顺向原告何加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为月息3%,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发生矛盾可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季红顺借款445000元,约定2015年8月30日还款80000元,余款双方再协商还款日期,如到期之日还可向泗洪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季红顺与蔡平于199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加军与被告季红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季红顺在原告何加军催要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借款利息已经超过法律允许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季红顺与蔡平夫妻离婚之后,被告蔡平对该借款无法定偿还义务,故对原告何加军要求被告蔡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红顺偿还原告何加军借款4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何加军对被告蔡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季红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学志人民陪审员  杨志祥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文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