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永刚诉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临汾市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赵永刚,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10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理人乔临青,主任。委托代理人乔海龙,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炯,临汾市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刚,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保春,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段飞,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解耀中,主任。委托代理人段红梅,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副主任。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乔海龙、张炯,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段飞,原审被告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永刚于2004年出资购买了原井洼煤矿的所有权、经营权,并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该矿的采矿权。2007年6月13日,井洼煤矿向临汾市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交纳了23万元工伤保险费。2008年1月7日,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尧都区征办发(2008)2号文件,通知有关乡镇政府、区直有关部门执行《尧都区第三阶段关闭煤矿关井方案》,该方案将井洼煤矿列入关闭对象,其中该方案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关闭矿井退还已交纳的2007年年度强制工伤保险费等费用,并对井洼煤矿交纳23万元的工伤保险费核对列表,纳入应退费用。2008年3月,井洼煤矿关闭通过验收。2010年7月1日,尧都区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接存款上解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赵永刚向临汾市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请返还工伤保险费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赵永刚系原井洼煤矿采矿权人,井洼煤矿被关闭后,赵永刚作为该矿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制定《尧都区第三阶段关闭煤矿关井方案》,将井洼煤矿列为关闭矿井对象,设定对关闭验收的矿井退还2007年度交纳的强制工伤保险等费用的补偿方式,核定应退井洼煤矿的费用中包含23万元的工伤保险费,事实清楚,该方案对赵永刚和临汾市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具有约束力,设定的权利义务明确,符合行政协议的实质要件,临汾市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2008年3月井洼煤矿关闭矿井验收后,即负有退还赵永刚23万元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其怠于履行退还义务,主张工伤保险基金上划不承担退还义务的理由,不予支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系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负有退还赵永刚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赵永刚对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的诉求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临汾市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赵永刚的工伤保险费23万元;二、驳回赵永刚要求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退还23万元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临汾市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担。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赵永刚于2012年5月28日向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请求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按照《尧都区第三阶段关闭煤矿关井方案》的精神退还工伤保险费用。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上诉称,1、原判决程序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赵永刚为井洼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人错误,煤矿关闭不等于煤矿注销,被上诉人不能成为该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其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案件交纳诉讼费的规定收取受理费,明显不当;2、尧都区政府制定的有关退还保险费的规定,超越职责范围,违法无效,对其无约束力;被上诉人交纳的保险费已成为国家统筹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而保险费的退还不在专款专用支取之列;2010年7月其工伤保险基金财政账户已上解临汾市工伤保险基金账户,保险基金的支取须上级管理中心批准,其无支配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述称,根据工伤保险费用征收管理规定,被上诉人赵永刚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临汾市工伤保险管理鉴定服务中心述称,被上诉人赵永刚要求退还工伤保险基金不合理,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应依据社会保险第十三条的规定,区政府决定将工伤保险基金退还不合理,如退还将引起一系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而本案中,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尧都区征办发(2008)2号《尧都区第三阶段关闭煤矿关井方案》文件,及文件中规定的将井洼煤矿2007年度交纳的23万元工伤保险费予以退还的内容,系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单方面作出的行政决定,而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经双方协商的行政协议。故原审法院将该文件认定为被上诉人赵永刚和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之间的行政协议不当。本案被上诉人赵永刚作为原井洼煤矿所有权人,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尧都区第三阶段关闭煤矿关井方案》涉及退还工伤保险费等费用的规定,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赵永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作出了上述行政行为,赵永刚于2012年5月28日向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请求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按照《尧都区第三阶段关闭煤矿关井方案》的精神退还工伤保险费用,也即赵永刚至迟于2012年已经知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而赵永刚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起诉期限计算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永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被上诉人赵永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申 龙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