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5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周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671号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周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11月12日三次共向原告打款15万元用以清偿利息,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周某某、乔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40万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7月1日、7月30日、11月12日共向原告还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立据及被告乔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均属实。但借款不属实。被告周某某立据后,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也未委托其他人代收。该借款是被告周某某替张向前所借,借款也由张向前所用,所以被告周某某不知道张向前是否收到该笔借款。故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乔某某辩称:被告乔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立据的事实不知情。本案借款40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乔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2016年10月21日,本院根据被告周某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2016)陕0802民初2305号案卷中的相关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立据时没有担保人张向前的名字,原告现在出具的借据上有张向前的担保签字。所以二被告申请追加张向前为本案的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乔某某不知道该笔借款。因为被告周某某有被告乔某某的银行卡,所以其用该银行卡上的钱代替张向前给原告郝某某还的款。被告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款被告乔某某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2016)陕0802民初2305号案卷中的全部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周某某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张向前之间存在多笔债务,故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郝某某打款是代替张向前向原告郝某某还的款。被告乔某某对上述债务及偿还情况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替张向前给原告郝某某还款的事实,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周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用被告乔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11月12日三次共向原告打款15万元用以清偿利息,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5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请。2016年6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留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欠被告乔某某所有的榆林市锦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售联建管道款60万元。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35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40万元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周某某、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其替张向前所借,自己也没有收到该款,故不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因第一、原告不认可。第二、张向前不认可。第三、被告周某某辩称其用被告乔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11月12日三次共替张向前还款15万元,足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否则不存在向原告还款的问题。第四、借据本身就是被告周某某书写。第五、被告举证不能。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乔某某辩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因第一、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周某某的个人债务。第三、借款后,被告用被告乔某某的帐号给原告还款15万元,说明被告乔某某知悉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申请本院追加担保人张向前为本案被告之请求,因第一、原告起诉时放弃要求张向前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权利。第二、就本案民间借贷而言,追加张向前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任何必要。故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周某某、乔某某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840元,由被告周某某、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