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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与周金根、陈继梅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周金根,陈继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再4号原审原告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86548689M,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张家桥村进化镇竹制品市场3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孙静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园园,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金根,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嘉兴市秀洲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原审被告陈继梅,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审原告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周金根、陈继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浙0109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园园、原审被告周金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1日,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周金根、陈继梅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周金根以按揭形式购买汽车一辆,原告同意为周金根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陈继梅对周金根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周金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众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众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周金根购买汽车一辆,价格为287700元,支付首付款77700元,透支金额为210000元,手续费为19950元。陈继梅向工行众安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周金根、陈继梅未按约偿还透支资金,原告为周金根、陈继梅垫付透支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共计101203.75元。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101203.75元;2.两被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421元。原审被告周金根、陈继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周金根、陈继梅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周金根以按揭形式购买汽车一辆,价格为287700元,按揭贷款金额为210000元,原告同意为周金根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周金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周金根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因周金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诉讼,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周金根承担等;同时约定陈继梅对周金根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周金根与工行众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金根购买汽车一辆,价格为287700元,自行支付首付款77700元,并通过向工行众安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210000元,手续费为19950元。另陈继梅向工行众安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周金根在工行众安支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金根、陈继梅未按约偿还透支资金,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同年9月28日、2015年1月29日为周金根、陈继梅垫付透支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47881.9元、26821.36元、26500.49元,共计101203.75元。被告周金根、陈继梅至今未还清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为6421元。原审认为,原告为周金根、陈继梅向工行众安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原告在代周金根、陈继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周金根、陈继梅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金根、陈继梅支付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20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周金根、陈继梅支付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642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周金根、陈继梅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周金根答辩称:对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现在服刑,没有办法支付。原审被告陈继梅在再审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再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1.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周金根、陈继梅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周金根因购车向银行申请透支金额210000元,手续费为19950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审被告陈继梅为原审被告周金根银行按揭贷款共同还款人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组,证明原审原告多次代原审被告周金根向银行归还透支款本息共计101203.75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421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审被告周金根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原审被告陈继梅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周金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周金根、陈继梅向工行众安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周金根、陈继梅追偿。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陈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判决结果出现差错,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周金根、陈继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6421元;二、撤销本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周金根、陈继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杭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120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周金根、陈继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淳杰审判员  潘伟良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