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0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驾驶其粤WGJ***号小汽车搭载覃某某、李某某(1997年7月7日出生)、谭某某、陈某某等人从本区都杨镇开往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某汽修厂。去到该汽修厂后,被告人严某某与覃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在其粤WGJ***号小汽车内吸食了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四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覃某某和李某某身上各搜查出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氯胺酮成份。当日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4月8日,被告人严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扣押清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线索来源及投案经过,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及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伟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