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执复3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社子。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晓燕,女,汉族。复议申请人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云外楼公司)不服宜阳县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70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云外楼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晓燕借款700万元,借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2年24日止,月利率为18‰,云外楼公司用香鹿山镇滨河路北侧1953.93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此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在宜阳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宜阳县公证处作出(2013)宜证经字第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签订后,刘晓燕将700万元借给云外楼公司,云外楼公司支付刘晓燕部分利息,合同到期后,云外楼公司未归还刘晓燕本金,2015年4月22日,刘晓燕申请宜阳县公证处作出(2015)宜执证字第2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700万元,相关利息罚金及违约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执行法院认为刘晓燕与云外楼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属于可以公证的债权文书,抵押、保证方式是为了保证合同顺利执行约定的条款之一,此合同不属于物权式担保合同。债务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债权人据此申请执行此债权,应予以支持。被执行人认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有错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人洛阳云外楼公司执行异议。云外楼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云外楼公司与刘晓燕商定借款1000万元,因抵押物有门面房和商住房,是两个抵押权证,借款合同也签成了二份,一份700万元,一份300万元。申请执行人通过第三方汇款时直接扣除80万元的利息,之后,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又还款13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1000万元五个月的利息为90万元。因此,直接扣除的80万元应当冲抵本金。又归还的135万元中超出90万元部分的45万元,应冲抵本金。申请执行人未如实向公证部门反映情况,公证部门没有通知云外楼公司申辩,核实债权数额错误,请求撤销(2015)宜执异字第7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5日刘晓燕与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两份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标的额为700万元,一份合同标的额3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刘晓燕5522452432016666账号转入马社子4340622450231487账户93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转入700000元。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截止2014年7月24日支付刘晓燕(含刘晓燕指定朱俊杰)个人账户184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晓燕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2日两次转入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据予以证明。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转款时已直接扣除8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2015)宜执证字第2号执行证书对借贷双方所签700万元借款,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并未涉及借贷双方所签订另一笔300万元借款的清偿问题,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二笔借款利息进行统算,用于证明核实债权数额错误,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执异字第705-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庆民审判员 张 钊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