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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丽琼与中山坚成制衣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丽琼,中山坚成制衣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6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张丽琼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枝,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张丽琼的儿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坚成制衣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东。法定代表人:李立,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丽琼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坚成制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丽琼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法定退休年龄的认定问题。根据《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四条规定,我的退休年龄应为55岁;且中山市东凤镇小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我未达到退休年龄,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养老退休待遇;(二)我至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我于2010年3月2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后延长工伤医疗期至2015年3月31日。在医疗期限内,我与坚成公司的劳动关系未终止,坚成公司应向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加班工资。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书中指出我与坚成公司劳动关系在评残前已终止亦有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丽琼于1962年4月6日出生,于2006年3月6日入职坚成公司。2010年3月24日,张丽琼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被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年满五十周岁即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张丽琼于2012年4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自该日起终止,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工资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伤残津贴是用人单位向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按月发放的津贴。由于张丽琼与坚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张丽琼无需再为坚成公司付出劳动,坚成公司也无需为张丽琼提供劳动条件,故张丽琼请求坚成公司支付劳动关系终止后旧伤复发期间的工资及伤残津贴,缺乏事实依据。《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四条明确了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申领养老保险金的年龄,而非变更国务院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张丽琼以上述文件主张其退休年龄为55岁,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终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丽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强 弘审判员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翠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