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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XX与罗川鸣、王昌平拖车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X,罗川鸣,王昌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乾刚,男,1997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川鸣,男199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审被告:王昌平,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罗川鸣、原审被告王昌平拖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58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支付被上诉人修理费用;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只承担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标准的费用。罗川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罗川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XX、王昌平连带责任赔偿各项损失300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原告罗川鸣所有的川QFY×号车辆因发动机故障导致不能行驶,遂与被告王昌平联系,委托其将车辆送到修理厂维修,双方口头协商原告罗川鸣支付拖车费600元。被告王昌平遂驾驶川Q39×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到高县大窝镇大屋村,将原告车辆装载到川Q39×号车上,在捆绑过程中,不慎将原告车辆从车上滑落下来,其后与后面同方向驶来由邓正宏驾驶的川QT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川QFY×号、川QT1×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512016005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昌平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邓正宏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之后,原告罗川鸣所有的川QFY×号车于当天送往久车道汽车修理厂维修,于2016年5月31日出厂,用去修理费12908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罗川鸣与被告刘XX签订《交通事故修车协议》,协议载明:今甲方因在施救拖载车辆川QFY×号滑落造成与过往车辆相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甲方将乙方车辆造成的损失,由甲方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内维修,超出交通事故损失与甲方无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除正常修车以外的费用与甲方无关。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好,此车能开车时候不影响使用就可以。双方签订协议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修车费,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各项损失300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2016年6月17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对川QFY×号车定损金额7973元。另查明原告罗川鸣事故发生时系宜宾久车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宜宾久车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1日对原告罗川鸣所有的川QFY×号车定损34495元。2016年4月26日宜宾市翠屏区久车道汽车装饰美容店出具修理费发票,金额28495元(其中拖车,施救费1941.75元),2016年5月31日,宜宾久车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川QFY3**号车车辆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1290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川鸣与被告王昌平口头订立的运输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生效,被告王昌平应将原告罗川鸣所有的川QFY×号车安全送到原告指定的汽车修理厂,原告罗川鸣向被告支付报酬。因被告王昌平系被告刘XX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罗川鸣与被告王昌平口头订立的运输合同事后得到被告刘XX的追认,其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刘XX承担。被告王昌平在承运原告罗川鸣所有的川QFY×号车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车辆滑落摔坏部分的修理费和其后与其他车辆相撞损坏部分的修理费用。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是合同之诉,对原告车辆损失以外的其余损失不是合同之诉的赔偿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代步费5000元、误工费1517元、租车费4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修理费金额。被告刘XX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只对发生交通事故即与邓正宏驾驶的川QT1×号小型客车相撞的部分定损,没有对车辆滑落地造成车辆损失的部分定损。因此对原告车辆修理费确定为129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XX赔偿原告罗川鸣川QFY×号车修理费12908元,此款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川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罗川鸣负担151元,被告刘XX负担125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二审中,上诉人刘XX提交了宜宾久车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以证明修理费用实际为6000元。对于该份证据,被上诉人罗川鸣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修理费金额应当以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上载明的金额为准。因该份证据与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上载明的金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XX与罗川鸣对拖车服务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刘XX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进行赔偿,但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罗川鸣签字确认。一审按照罗川鸣实际修理费用判决刘XX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罗川鸣因拖车过程中车辆受损造成的修理损失按照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上表明的金额为12908元,现上诉人刘XX对车辆维修费用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伟代理审判员  王付兵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相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