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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15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祥平、东台市捷鑫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祥平,东台市捷鑫特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15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孔祥平,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执行人:东台市捷鑫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法定代表人:孔祥平,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孔祥平、东台市捷鑫特钢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98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孔祥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台市捷鑫特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台市时堰镇三时村三组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东他项(2011)第09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5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5元,由被告孔祥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9月21日,被执行人孔祥平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并扣押其奥迪A4车一辆。拘留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按协议给付23605元。被扣押车辆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已交被执行人孔祥平使用,并责令其不得处置。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拘留决定书、经申请人同意的分期履行承诺书、撤回执行申请书及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可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8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益华审判员  冯宝银审判员  路 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东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