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6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诉新疆顺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新疆顺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1060号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平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623200375W。法定代表人张建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利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疆顺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188号亚中机电市场*栋***号。(缺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6763133653。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顺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顺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螺杆压缩机2台,单价8.5万元,总价款17万元,被告保证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如约交付货物后,被告迟延到2015年1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至今仍然拖欠原告7万元,被告构成了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一拖再拖。现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违约金1万元,共计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顺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供方)向被告新疆顺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需方)出售螺杆压缩机2台,单价8.5万元,总价款17万元;结算方式及时间:需方保证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不得拖欠,如有违约按3%违约金赔偿供方;争议解决的方式:依法向供货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2台压缩机,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原告10万元货款,至今拖欠原告7万元货款未付清。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万元、违约金1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合同、发货单、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顺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新疆顺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余货款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如有违约按3%违约金赔偿供方”属约定不明,现原告要求的10000元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新疆顺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新疆顺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