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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挺与叶映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282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映,张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映,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新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映因与被上诉人张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张挺(出租方)与叶映(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屋为广州市越秀区净慧路27号地铺一楼至二楼,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19日。叶映在《净慧路余下物品》清单上签名,接收了抽油烟机、空调机等物品。2015年9月11日,张挺(出卖人)与叶映(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张挺把在广州市越秀区净慧路27号地铺一楼至三楼所属物品卖给叶映,叶映接收物品均属上述《净慧路余下物品》所列物品,总价为3万元,付款方式:分6次付完,在2015年9月1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2016年1月30日、2月28日前分别支付5000元;如叶映在履行本协议中途未按签订时间付清款项,张挺有权收回本协议所列全部物品,且所有已收款项不再退回给叶映。之后,叶映在当日向张挺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元,余款没有支付。叶映辩称于2015年9月30日与张挺通过电话联系,张挺同意在2015年10月6日取回物品,张挺实际同意解除上述《买卖协议》,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1、通话详单,叶映主张其中尾号为538的号码是张挺的手机号码。2、叶映向张挺发送的微信信息。张挺对此予以否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否认尾号为538的号码是张挺的手机号码。原审法院认为:张挺与叶映签订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叶映辩称双方已解除上述《买卖协议》,张挺予以否认,对此叶映应负举证责任。叶映提交了通话详单和微信信息,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叶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叶映已实际取得买卖物品,张挺已履行合同义务,张挺要求叶映支付货款余额25000元,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叶映逾期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张挺要求叶映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叶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叶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挺支付货款25000元;二、叶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挺支付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其中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合计总额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叶映负担。判后,叶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于2013年6月13日与张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我方于租赁期内发现张挺与我方签订合同时不具备转租的资格。我方与张挺签订租赁合同时该地铺的业主与张挺之间的租赁合同业已到期,且该地铺业主也不同意与张挺续约,而想直接出售该地铺。我方于2015年5月14日直接向地铺业主购买了地铺,地铺的产权人登记的是我丈夫张某甲。及后,张挺并未要求我方返还其原添置的空调机、书架、柜子等物品。直至2015年9月,张挺打电话来要求我方购买其原添置的物品,否则即日叫人上门强制拆除其原添置物。由于其原添置物如附墙地柜等一经拆除会对我方的经营造成影响,加上张挺没有给予我方必要的时间去拆除,因此我方只能答应以三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添置物。签订合同当天张挺仅委托他人拿了两份无任何签名的《买卖协议》要求我方签名,我方签名后受托人以给张挺签名为由把两份协议都带走了。2015年9月30日,由于我方拟对地铺进行装修,在经施工人员检查后发现张挺留下的添置物几乎不能再使用,于是我方致电张挺尾号为0538的手机号码与其协商解除《买卖协议》,我方同意以放弃首期货款的条件解除《买卖协议》并要求张挺搬回其物品、期间,双方都有以尾号为0538的手机号码沟通。直至2015年10月6日当天,我方致电张挺欲与之确认搬物品的时间,但对方称其还没回到广州。同日13时左右,我方再次致电张挺时,张挺的0538手机号已经无法拨通。我方以短信方式询问张挺搬回物品的时间,但其无回复。由于我方确认张挺已经口头答应了解除买卖协议,因此不再把最初的买卖合同放心上。因考虑到装修的需要,张挺的物品也不能无期地放置在地铺内。因此我方与2015年10月12日以张某甲的名义经广州南方公证处向张挺发出催告函,要求张挺搬迁上述物品。综上,我方认为,我方与张挺已于2015年9月30日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解除原《买卖合同》,该口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张挺应严格遵守该口头协议的约定。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张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张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叶映在二审期间提交《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曾以丈夫张某甲的名义通过公证的方式向张挺发出催告函,要求张挺限期搬回涉案物品的事实。另一方面也证实签订合同时其手上是没有合同的,所以公证是以其丈夫的名义。张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叶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法院向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核查号码186××××8538的手机号码所有人为张挺,以证明其确实与张挺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解除买卖合同的事实。其提供的短信内容为,张某乙:你几点过来拿东西,我好在店里等你,张某丙:请你接电话,商议安排处置你放在广州市越秀区净慧路27号的物品事宜,谢谢!张总:你好!你放在净慧路的物品已经按照正规的程序在做处理,如有变化请与我联系,谢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叶映二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并不能证明双方通话的内容,其提交的短信内容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及物品具有同一性,故其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而叶映二审中提供的《公证书》也不能反映双方已解除《买卖协议》。因此,虽叶映主张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已于2015年9月30日口头协议解除,但叶映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且张挺对此不予认可,叶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令叶映按照约定向张挺支付货款余额2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叶映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叶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茹艳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苇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