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执6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飞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广州辉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6执673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广州飞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6733号申请执行人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LindaMarieSvoboda被执行人广州飞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广州辉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金碧西路62号313房。法定代表人:武育权。原告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天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6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书:一:被申请人广州天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031.4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剩余期间内全部储罐系统月度服务费人民币21794.85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储罐安装及拆除费用人民币15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剩余期间最低月度保证用量计算的营业额人民币23538.54元;五: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六: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人民币1015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广州天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其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广州天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穷尽其他财产调查措施,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广州天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67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丹代理审判员 常康华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峻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