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23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洪生、徐淦英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洪生,徐淦英,吴定祖,洪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23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被执行人吴洪生,居民。被执行人徐淦英,居民。被执行人吴定祖,居民。被执行人洪建国,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吴洪生、徐淦英、吴定祖、洪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吴洪生、徐淦英、吴定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973.34元、算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10556.5元,并以本金71973.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6%支付计算;被执行人吴洪生、徐淦英、吴定祖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2000元;被执行人洪建国对被执行人吴洪生、徐淦英、吴定祖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7月0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张晓剑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昌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