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永商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文庆与吕小青、陈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庆,吕小青,陈可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2709号原告:徐文庆,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吕小青,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陈可为,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徐文庆与被告吕小青、陈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小青、陈可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庆起诉称,被告吕小青、陈可为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吕小青、陈可为以转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月息二分计算。并由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陈可意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转账交付借款200万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吕小青、陈可为未还款,担保人未尽担保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吕小青、陈可为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吕小青、陈可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徐文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吕小青、陈可为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吕小青、陈可为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计算。(2)由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陈可意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陈可意保证期限分段书写,最后的期限是至2014年6月26日。(3)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借条中月利率处系空白,并且被告吕小青、陈可为未出庭认可“口头约定月息二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吕小青、陈可为向原告徐文庆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文庆借款200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另行每天支付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一作为逾期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以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由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陈可意分别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加盖公章、签名捺印。另外,陈可意在借条上分段书写了担保期限,最后一次的担保期限���2014年6月29日。2013年6月18日,原告转账交付借款200万元。此后,被告吕小青、陈可为未还款。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文庆于2014年9月21日与保证人陈可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陈可意自愿就本案和(2014)金永商初字第2708号案为吕小青、陈可为向徐文庆支付代偿款150万元(实际履行款项两个案件各一半),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50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后开始支付(本协议签订时,陈可意已支付30万元)。后原告徐文庆撤回对陈可意的起诉。现原告徐文庆确认,陈可意除协议签订时履行30万元外,另分别支付1万元、1万元,合计支付32万元,属于本案的还款为16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文庆于2014年12月5日与保证人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胡小燕)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司为吕小青、陈可为向徐文庆支付代偿款8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30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后原告徐文庆撤回对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原告徐文庆确认,浙江同汇实业有限公司仅履行了第一期30万元。综上,上述本案已履行的46万元,应当先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再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经核算,已付的45万元中,200944元系支付逾期利息,249056元系归还本金,另1万元利息在判决中予以扣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吕小青、陈可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尚欠本金1750944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文庆与被告吕小青、陈可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吕小青、陈可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吕小青、陈可为归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故对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担保人代为偿还的逾期利息、本金后,其他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小青、陈可为归还原告徐文庆借款175094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5094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尚应扣除陈可意代偿的利息1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10元,由原告徐文庆负担1310元,由被告吕小青、陈可为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