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指使其驾驶机动车。2015年11月6日15时50分,李某某(已判决犯交通肇事罪)无证驾驶无牌豪泺自卸车沿浑源县恒山北路北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岔路右转弯,与同向张海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张海当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通警察大队鉴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指使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李某某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雇用无驾驶证的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豪泺自卸车,2015年11月6日15时50分,李某某驾驶该车沿浑源县恒山北路北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岔路右转弯,与同向张海驾驶的富士达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张海当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15时56分报警称,在顾册村红绿灯附近一辆翻斗车撞了一辆电动车,人死了。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恒山北路北延线,急救、医疗部门到达,现场有肇事车辆自卸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在现场。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海于1937年2月出生,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6日15时50分死亡,死因为颅骨开放粉碎骨折,脑组织外溢,肋骨骨折,胸腔脏器破裂。户口已被注销。4、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浑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7日扣押李某某持有的无牌自卸车一辆。5、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网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买卖车协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驾驶证;肇事车辆系自卸车,牛某某于2013年4月7日向郑某某购买;所挂车牌晋B463**系套牌。6、证人白某某证言,我是李某某妻子,肇事车辆是牛某某的,李某某受雇于牛某某。7、证人史某某的证言,我当时在事故现场北站着,看见这辆自卸车从南向北驶来,准备右转进入路东空地,一辆电动车在自卸车的右后侧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自卸车的右侧面与电动车接触,电动车与骑电动车的人被卷入车轮底下。8、证人张某某证言,我父亲张海于2015年11月6日下午,骑一辆电动车从浑源县城回东辛庄村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11月6日下午,张宇让我到事故地点拉沙子,我由南向北快行驶到事故现场附近时,超了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向右转弯过程中,那辆电动车撞在我车右侧中部,我踩刹车停下车看见把电动车碾压了,随即拨打“110”,并让在现场的张宇拨打“120”。我驾驶的自卸车是牛某某的,牛某某雇用我开车一个月多了。10、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6日16时发生在浑源县人民医院附近的交通事故我知道,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是我的,李某某负责驾驶,车是我2013年4月份花了十一万五千元在二运院和一个外地人买的,签了买车协议。是一辆豪泺自卸车,车没有上户,有合格证。李某某开这辆车二个月左右了,我没有了解他是否有驾驶证。11、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无责任。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牛某某的基本情况。13、到案经过,证明经浑源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牛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到交警队投案。14、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和解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履行了部分赔偿款,并获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李某某无驾驶证而雇用其驾驶机动车,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因其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部分履行赔偿款并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山西省浑源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辛晓磊审 判 员  杨树军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鑫 来源:百度搜索“”